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婚前个人买房,婚后加上配偶的名字,还能撤销吗?

时间:2023-12-11来源:都嘉律师点击次数:

众所周知,婚姻的基石是情感,这就决定了婚内赠与或多或少都包含了夫妻感情、家庭人伦等复合因素。有时,夫妻一方为了表达自己对对方的深厚感情,会通过赠与财产的方式来进行证明。那么,夫妻婚内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赠与财产的行为是否能够撤销呢?

 

案情回顾:

张先生为了维系夫妻感情、稳定婚姻关系,在妻子卢女士的强烈要求下,同意把卢女士的名字加在自己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证上。

然而,此举却没有能够缓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关系越来越僵,张先生认为卢女士对自己存在欺骗行为,并没有按照加名前商量的那样减少关于房产和夫妻财产的争吵,反而变本加厉,张先生怀疑这是卢女士打算在离婚前骗得更多财产。因此,张先生对自己之前的加名行为感到非常懊悔,向法院提出了撤销赠与的请求。他能否撤销自己的赠与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赠与发生在“夫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中,婚姻关系的基础在于情感,夫妻关系的维系或改善需要夫妻双方甚至是双方长辈长期的、共同的努力,这是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人身、道德层面的义务。

双方长期因房产是否加名而争吵,现加名虽已完成,但在此事中暴露出的家庭问题对两人感情的不利影响仍将持续一段时间,不可能瞬间消弭殆尽;同样,即便双方均愿意以此为契机调整自己的认知和行为,情感的修复也需要时间。目前两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即使将来两人离婚,也未必仅能归责于其中一方。双方更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情感,并肩负起家庭的责任,而非仅通过建立某种“财产性合同”维持婚姻。

张先生主张卢女士对其实施了欺诈,导致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张先生对卢女士作出赠与之前,两人仅处于经常争执的常见婚姻困境,并无证据显示卢女士此时已决意离婚或系故意先骗取陈先生的房产、再进行离婚;而张先生自身亦希望通过在房产证上加名字来改善、维系夫妻感情,因此卢女士的行为难以构成对张先生的欺诈。因此,本案中的赠与并不符合可撤销的特殊情形。

最终,张先生主张撤销其已完成的赠与,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婚内赠与因其发生在“婚姻”这一特殊的身份场域,所以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赠与。因此,对于婚内夫妻双方而言,一方面,赠与前,各方均应慎重考虑赠与可能为财产、情感带来的变化,权衡其中的利弊风险;另一方面,赠与后若赠与方行使撤销权,主张该赠与违背其真实意思,人民法院的审查也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撤销赠与的审查,而应当在婚内这一背景之下,结合夫妻双方在赠与前后乃至整个婚姻过程中的表现,对赠与能否撤销进行审查。

 

 

一、“婚前房产、婚后加名”不得随意撤销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张先生的父母在张先生婚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属于张先生的婚前财产。婚后,张先生在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上加上妻子卢女士的名字,属于对卢女士产权份额的赠与。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若赠与房产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则因财产权利的转移已完成,一般难以撤销。

 

二、赠与合同能够撤销的特殊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能够撤销赠与的特殊情形有:

1. 若受赠人系以欺诈手段使赠与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赠与,则赠与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赠与。

2. 若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结语:

夫妻在婚姻中面对情感与物质的牵绊时,解决问题的良方往往是两人对感情的坚定、对彼此的坚守。面对“婚前房产、婚后加名”,出资方考虑“加名要谨慎”,而加名方认为“利益须保障”,这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官在此提示:婚姻的基础是爱,婚姻的维系更需要夫妻双方基于情感互相理解、彼此支持,只有这样,婚姻才能更经得起考验、走得更长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文来源于网络,目的为科普法律知识,版权归属于版权方,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相关文章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B座2601室

电 话:400-691-6066

邮 箱:dujialawyer@sina.com

Copyright © 2018 www.lvshibaidu.com 京ICP备12033715号-1

都嘉律师微信公众号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