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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甲某与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4-03-18来源:点击次数: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1353号

原告:甲某,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乙某,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确认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五分之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平均分割上述第3项的夫妻共同财产;5.根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内容,要求被告配合选定原告为其中一套55平米安置房的实际产权人;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左右自行相识,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X号房屋。自2022年2月开始,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能理智有效地沟通解决而是伤害原告,甚至频繁以家暴方式发泄不满情绪。原告感受不到家的温暖,婚姻已经成为原告的精神负累,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22年4月底,双方又一次激烈争吵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搬离双方共同租住的房屋。后双方除沟通协议离婚事宜外,再无其他任何联系交流,夫妻感情已无挽回的可能。2021年,X号房屋拆迁,按照拆迁协议原告获得50平米安置面积,被告及被告父母等人获得共计230平方米安置面积,拆迁协议由被告父母保存管理。夫妻双方婚内经营两家餐饮店,其中一家餐馆“某某饭店”已展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地X号,另一家餐馆未正式展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地Y号。原告同意上述两家餐馆归被告所有,与餐馆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自2022年4月开始,被告多次家暴导致原告脑部受伤、颈椎变形,原告为此先后6次前往医院就诊。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乙某辩称,相识、结婚,原告系初婚及被告系二婚的情况认可,双方无共同子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他人,而并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存在从2022年2月开始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事实上2022年4月23日是双方夫妻感情变化的重要分界点,当日被告提出了离婚,原告对被告拉扯,被告甩手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X号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X号宅基地是被告父亲的祖业产,被告受父亲的委托代替父亲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原、被告都是居民户口,不是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是X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只是获得了50平米优惠购房面积,仅仅是一种资格,原告没有权利根据这个资格分割五分之二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没有义务配合原告选定一套房产。虽然已经签了协议,但房屋仍然在建设,没有产权,而且涉及案外人、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司法实践中也不支持分割。另外,两个餐馆都是承租的,目前已经转租,经营中投入了大量装修资金等,理论上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有一辆汽车,使用了原告母亲的购车指标,被告母亲最终付的款,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在使用,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原告认可这辆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这辆车可以归原告,否则需要法院来确认这一点。原告出轨在先,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甲某与乙某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甲某系初婚,乙某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甲某称其与乙某自2022年年初,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乙某在4月23日晚上将其推倒在地,5月5日左右,乙某对其实施扇耳光、掐脖子行为,5月19日前几天,乙某对甲某实施扇耳光、踹倒在地行为,并就此提交通话录音、医院病历及报告单、照片。2022年5月19日双方的通话录音显示,甲某说乙某给其打怕了,乙某未否认打过甲某,并承诺不再动手,甲某称“可是一打完我这三次,我都害怕第四次了”。乙某回复“没有了,绝对没有了,绝对没有了”。另有甲某姑姑与乙某通话录音显示,甲某姑姑称“你这一个月,好家伙,甲某从那个脑袋头一回被摔,第二回又掐脖子又甩大嘴巴的,这不是你跟我说的吗?”乙某答“昂。”甲某于2022年4月23日至7月2日期间的医院诊断报告单显示:4月27日北京某医院诊断影象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出血,符合脑挫裂伤改变,枕骨左侧骨折;5月5日北京某X医院影像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乳突炎;5月21日影像诊断为右额叶脑内血肿伴水肿,脑挫裂伤?右额叶少许缺血灶;7月2日北京某某影像诊断为右侧额叶皮层软化灶伴含铁血黄素沉淀。乙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表示未对甲某实施家暴,4月23日晚上系其为了摆脱拉扯其的甲某而甩手的时候将甲某摔在地上,但其随后陪甲某一起去了医院,甲某在之后的医院检查中没有新的伤,均是在复查。乙某主张甲某存在出轨行为,甲某不予认可,乙某就此未能提交证据。


另乙某主张甲某母亲名下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甲某不予认可,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另查,2021年1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与乙某(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作为腾退主体,需对权属于乙方的在腾退范围内坐落于X号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自主腾退;经张郭庄村宅基地面积和人口认定工作组认定,认定被安置人共5人,分别是在册人员本人乙某、之子乙某1、之父乙某2、之母肖某,非在册人员之妻甲某;乙方“实际选房面积”为280平方米;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宅基地腾退补偿总价2501473元等。同日,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某(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依据《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乙方自愿认购定向安置房共4套,总面积为280平方米,其中,55平方米一居室2套,85平方米两居室2套;经腾退补偿安置工作组认定的被安置人口,按人均50平方米确定购房指标;依据《张郭庄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宅基地权属、认定人口确认结果一览表》的认定结果,乙方购买定向安置房指标内面积为265平方米等。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安置房尚在建设中。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甲某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乙某认可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甲某主张乙某存在家暴行为,乙某不予认可,并称甲某受伤系其意外推搡所致。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日常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应理性应对,和平解决。乙某在处理双方矛盾时未能顾及对方感受和身体状况,解决问题方式确有不妥,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对甲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乙某就其主张的甲某存在出轨行为的意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乙某以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关于X号宅基地相关拆迁安置利益,因涉及多个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分割,双方可先行析产,故本院对甲某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相关请求,均不予处理。关于乙某主张分割甲某母亲名下车辆的主张,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亦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甲某与乙某离婚;

二、驳回甲某、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甲某负担37.5元(已交纳),乙某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某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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