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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婚姻律师】王某与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3-27来源:点击次数: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3751号

原告:王某,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郑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当时购买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金项链一条价款20958.8元;2.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于2020年5月30日通过“***”平台相识,2020年6月4日确定恋爱关系后一起生活,被告郑某以农村风俗为由向原告索要“三金”首饰,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购买了“三金”,包括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以及金项链一条,共计花费3万余元。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提出若与其结婚,须先给付210000元彩礼并按照习俗购买“三金”首饰,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也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210000元并购买了“三金”首饰,后双方产生矛盾于2020年12月分手,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出于与被告保持长期稳定的感情为前提,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被告买的黄金首饰,但双方并未结婚,那么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给我的不是彩礼是赠予我的,赠与我养老的,我买的房子。其次,当时原告是打给我21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现在钱已经买房了,全款付的房款,2020年12月15日办理房产证,房屋现登记在我一人名下。最后,金戒指,金耳坠,金项链都买了,钱是我们一人出了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郑某双方于2020年5月通过网上约会平台相识,同年6月初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并且同居生活,后双方共同为郑某购买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金项链一条。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于同年12月8日分手,分手后郑某离开北京,至今未归。双方未登记结婚。

2020年7月9日,王某给付郑某210000元。

另查,双方为购买金戒指、金耳坠和金项链共支出20958.8元,其中王某通过转账支付4113.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账户对账单、账单详情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本案中,虽然郑某否认所收到的210000元及首饰为彩礼,但王某、郑某双方均认可双方已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能够认定郑某所收到的210000元及首饰应为王某为与郑某结婚而给付其的彩礼,后双方产生矛盾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院对于王某主张退还彩礼之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郑某应退还的彩礼之金额,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关于首饰购买双方的主张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给付其的彩礼和首饰共2204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7元(已交纳),由被告郑某负担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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