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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婚姻律师】常某等抚养费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4-03-19来源:点击次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0328号

原告:常某1,女,201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常某2,男,201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郗某,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常某3,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XX******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常某1、常某2(以下合称二原告、分别称姓名)与被告常某3(以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郗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的抚养费38.25万元。后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25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郗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即本案二原告。2019年5月10日傍晚,被告酒后威胁郗某谈离婚事宜,郗某因害怕有人身伤害,回其父母家居住。5月13日被告以上班为由,让郗某接两个孩子放学回家,自此二人分居,两个孩子都随母亲一起生活。随后,被告取消信用卡副卡的使用权限,把家门钥匙收起来,7月21日告知郗某可以回去搬走剩余物品,郗某将物品搬至其父母家。被告在2019年7月1日向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郗某在分居前就已经辞职在家照料子女,无经济收入,两名孩子日常生活和学习开销大,被告一直在企业里身居要职,收入颇丰,分居后没有尽到抚养义务,郗某多次向其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都以法院未判决抚养费数额为由拒绝支付任何抚养费。两个孩子现在正值上学,仅靠郗某一个人抚养无法满足两名孩子的教育、医疗以及日常生活费开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二原告是我的孩子,郗某是他们的母亲,擅自带走拒绝被告沟通,起诉要求抚养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现在被告还没有与郗某正式离婚,她无权单独以孩子名义起诉被告。被告正在与诉讼离婚,目前已经是第二次起诉,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半,被告要求获得一个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是独生子,孩子爷爷奶奶非常疼爱孩子,疫情期间给孩子买各种东西,均遭到郗某的拒收。拒绝一切沟通,被告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孩子抚养权、财产分割可以一并解决,本案根本不需要解决抚养费问题,因为女方本身持有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抚养权问题,本案不能一并解决,因此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孩子母亲银行账户有几十万存款,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她擅自把几十万转账给她父母,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即使是分居状态,本来这些钱完全够他们母子三人生活数年,她转移了之后起诉被告,纯属滥用司法资源,就是为了诋毁被告。被告不是不愿意承担或者支付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4年2月17日,郗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常某1出生日期为2010年6月5日,常某2出生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

被告现为北京XX******有限公司销售总监。

二原告提交自如资产管理信息记录,证明郗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该财产用于出租,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原告提交郗某与被告父亲、被告及被告家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郗某与被告的婚姻状况、分居后子女由郗某抚养等事实,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郗某拒绝沟通。

二原告提交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之前的收入状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是分居之前的收入。

二原告提交郗某明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其2008年至2018年该账户内与被告转款的情况,证明其手中没有大额财产,所有的钱都给了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没有隐瞒银行卡的记录。

二原告提交郗某制作的生活开销明细,包括2018年、2019年1-4月二原告和被告的开销、2019年5月至今的二原告和郗某的生活总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二原告提交时搬家时的照片,证明其与郗某住在郗某父母家,被告自行退租,导致三人无处居住。被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共同居住的房屋租住日期为7月30日,郗某和二原告5月搬离,其一人居住负担过重,所以决定退租。

二原告提交郗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称被告取走了郗某的公积金,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2015年至2018年给郗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郗某收到的家庭投资收益清单,证明郗某离家之前拥有大额财产,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生活支出和郗某转给被告的钱多于被告转给郗某的钱。

被告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与郗某的交易记录,证明郗某离家之前拥有大额财产。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隐瞒其他银行卡。

被告提交与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郗某离家出走,主动起草离婚协议,恶语相向拒绝沟通。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被告删除了微信聊天记录,从来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提交其与郗某、被告父母的聊天记录,证明自2019年5月以来,被告父母给孩子压岁钱及物品被郗某拒收,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提交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第二次起诉诉讼流程、民事起诉状,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房屋贷款还贷明细,证明由被告偿还贷款,压力非常大,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隐瞒了用房租还贷的事实,而且郗某的公积金卡在被告处。

被告提交XXX房屋租房合同、YYY公寓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支付大量房租,开销巨大,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认可自2019年5月其与郗某分居后没有向二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支付过生活费,郗某自2019年1月开始没有工作,原告称被告月收入为45000元,被告称该金额为税前收入,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据显示被告自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月收入为33000元至38000元之间,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并非被告全部收入,公积金等收入亦应计算在内。

关于二原告的开支情况,郗某陈述两个孩子每个月基本生活费5000元,常某1目前辅导班每月2100元,常某2目前没有课外辅导班,其他各种开销大约3000元左右。2019年去澳大利亚花费45000元、去西安花费2500元,常某1牙齿治疗花费2000元,常某2牙齿治疗花费5000元,购书花费1000元,常某2保险费2040元,每年每个孩子在校保险费300元。被告称去澳大利亚其母亲出资30000元,其他无异议。郗某认可收到30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之母郗某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9年5月起分居,二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而在此期间,郗某没有工资收入,无论其是否掌握部分共同财产,就此期间而言,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相应抚养费。而郗某如有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在其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而非本案中予以处理。根据郗某陈述及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酌定二原告自2019年5月起每月支出约为15000元,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此标准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但需要指出的是,该时间段内的抚养费系根据二原告的实际支出所定,并不影响在郗某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就二原告的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一千零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常某1、常某2自2019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常某1、常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常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某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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