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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孙女争夺遗产,判给谁?

时间:2018-09-06来源: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点击次数:

阿贞、阿敏均为林奶奶的孙女,2011年1月10日,林奶奶在某股份合作经济社立下一份代书遗嘱,将其所有的经济社股份在其死后由孙女阿敏继承。近5个月后,林奶奶在江海公证处立下第一份公证遗嘱,确认了其代书遗嘱的内容。2013年2月7日,林奶奶又在江海公证处立下第二份公证遗嘱,表示将其所有的经济社的股份在其死后归另一个孙女阿贞一人所有。依照公证程序规定,该继承公证须征得其他法定继承人即林奶奶的两个儿子的同意才能办理继承公证,但阿敏及其父亲拒绝协助阿贞办理。因此,阿贞将阿敏告上法庭,一场遗嘱之争由此展开。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二份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林奶奶在某经济社的股份应由谁来继承?

 

  庭审中,阿敏提交医院证明、托老中心证明等证据,证明第二份公证遗嘱是在林奶奶认知能力严重缺乏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询问和记录为同一名公证员进行,违反公证程序,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严重问题。

 

  阿贞答辩称,第二份公证书合法有效,她没有强行要求林奶奶进行公证,该公证书准确表达了林奶奶要求将阿敏继承其股份变更为由她继承的意思。阿贞所提供的林奶奶于2013年2月27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其入院检查时“对答切题”,可印证林奶奶并不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形。

 

  江海公证处则述称:第二份公证书由公证员彭某与区某负责,区某负责摄像。在制作该公证书的过程中,未发现林奶奶神志不清,而阿敏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据证明林奶奶当时神志不清。此外,林奶奶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江海公证处还没有遗嘱查询系统,且林奶奶前后办理的三份遗嘱时间间隔较长,故江海公证处当时不清楚其办理过遗嘱公证。公证人员所做的公证书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最后一份公证遗嘱有效

 

 江门中院审理查明,首先,从林奶奶于2013年2月7日到江海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时的公证录像记录来看,其神志是清醒的。另外,林奶奶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在2月27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其入院检查时“对答切题”,说明其住院治疗期间不存在神志不清的现象,印证了林奶奶办理公证遗嘱时神志清楚的事实。而阿敏提供的证据中,托老中心并非医疗机构,且两份证明的出具时间与林奶奶订立公证遗嘱的时间相距甚远。此外,阿贞提交的医院出院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与林奶奶订立公证遗嘱的时间较近,其证据证明力强于阿敏提交的证据。同时,阿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的记录属伪造,或提供有相关证据推翻该医院记录。                                                                                      

【都嘉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关于“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十条关于“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江门中院审理认为,阿贞请求依据第二份公证书的内容,继承林奶奶在经济社的股份,合理合法,因此,判决林奶奶的股份由阿贞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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