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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离婚咨询,审判实践中对离婚协议的建议

时间:2019-03-12来源:点击次数:

夫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了减少或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现北京离婚律师总结相关知识,作以下阐述:

1、结合司法改革,施行案例指导制,维护审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广泛宣传,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确定一个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就会杜绝此类现象,实现同案同判,实现法制的统一。而同案同判对于司法而言,是一条生命线,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和体现。施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统一审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实现法制统一,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等等。同时,它还隐含着另外一个重大的命题,即对司法腐败的遏制。 

特别是对于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相关典型案例判决向全社会发布,必将公众起到一个难以替代的法律教育作用和指引作用,使离婚当事人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的各式协议问题,出现问题知道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令人可喜的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已经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并必将在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方面有所作为。

2、完善离婚登记制度,建议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协议离婚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过于原则,程序简单,不能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而且整个系统较为封闭,为此有学者提出“严格协议离婚制度”。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既然明确离婚登记为行政确认,那么这里的审查也应为形式审查。


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建议填补这一内容,设立审查期制度。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假离婚、恶意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审查期的设立兼具有考虑期的性质,因此应以三个月至六个月左右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若当事人提出撤消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也当然允许当事人反悔原来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双方最终达不成一致意见可向法院起诉。

3、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公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经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公证的特殊法律效力决定了其引入婚姻家庭可以发挥的有益作用,该法第三十六、三十八明确规定了公证的证明效力和法定公证效力。具体而言,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在现行离婚登记制度条件下,是否可以考虑明确规定针对协议离婚制度离婚协议书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弊病,在协议离婚制度中除了应明确应以书面形式为之者外,并应向公证处办理公证,如此方可确认离婚确系出于当事人自由之意愿。

应增设公证制度,且规定下列离婚协议还需要公证;离婚协议中有子女抚养分期给付内容;离婚协议中有财产给付,但在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前不能交付的离婚协议中有债务分担的;离婚协议中有夫妻经济帮助,需要分期给付的。对上述四种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并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一方不主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4、最目标取消离婚登记,由法院同意审理离婚案件,建立专门的家事法院及婚姻家庭特别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对于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上,人民法院应从《婚姻法》立法精神及婚姻家庭的实际出发,明确界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所指“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离婚协议”,应仅指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而诉前离婚协议诉前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实质为离婚意向,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论是离婚本身,还是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应严格限制绝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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