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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董某与宋某1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3-21来源:点击次数: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12820号

原告:董某。

被告:宋某1。

第三人:宋某2。

第三人:宋某3。

第三人:宋某4。

原告董某诉被告宋某1,第三人宋某2、宋某3、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XXX号院正房五间归董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宋某5(1997年5月病故)与许某(2019年5月病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宋某2、次子宋某3、三子宋某4、四子宋某7。宋某7与董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宋某1。宋某7在2021年6月24日去世。1992年12月6日,兄弟四人分家,宋某7分得位于宋庄镇某村XXX号院正房五间。2007年11月1日,因此房年久失修,自行投资将XXX号院正房五间进行翻建,宋某7夫妻及女儿长期在此居住使用。宋某7因身患疾病,为防止因房产发生纠纷,于2021年3月8日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自书遗嘱将XXX号院正房五间进行处置,由董某个人独自继承。


被告宋某1辩称,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某2辩称,不知道董某的户口在哪,还有一套3X6号房在宋某7的遗嘱有约定,但是在分家之后购买的。宋某2认为另一套房子的分割与本案相关。本案的XXX号住房确实在分家单中有分配,XXX号院确实分给宋某7。但是关于3X6号院的购买情况、出资情况宋某2都不清楚,分家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内容现在都没有明确,没有公开的家庭会议。宋某7的遗嘱提到的购房交易材料原件宋某2也没有见到。


第三人宋某3辩称,XXX号院没有异议,对于3X6号院的分割意见同宋某2。


第三人宋某4辩称,XXX号院没有异议,对于3X6号院的分割意见同宋某2。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某5(1997年5月29日死亡)与许某(2019年5月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分别是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7。宋某7与董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宋某1。宋某7于2021年6月24日去世。

1992年12月6日,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7作为立约人签署《分家契约》,约定:经全家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关于房屋问题:现有住房三所(东西北)按现在价格计算分别为东住所作价4000元、西住所6000元、北住所5000元。宋某2早年读书并在通县城案件,此次分房不再分配。现有的住房由宋某3、宋某4、宋某7抽签决定。当众抽签结果,宋某3抽西房,宋某4抽北房,宋某7抽东房。抽到西住所的补东住所1000元。另外宋某3、宋某4、宋某7每人给宋某2补贴1000元,所有补贴均在93年6月30号以前交清……(注)东门牌号为XXX号,西门牌号为152号,北门牌号为109号。《分家契约》还约定其他内容。立约人处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7签字,中人处宋某甲、宋某乙签字。各方认可分家情况,均认可宋某7分得的东边房屋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XXX号院(以下简称XXX号院)内房屋;宋某3分得西房即152号房屋;宋某4分得北房即109号房屋。

董某称分得XXX号院后于2007年进行翻建,并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93宋)字第09-XXX号,土地使用者为宋某5,地址宋庄镇某村,土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面积244平方米,建筑占地61平方米。于2007年11月1日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宋某7,建设位置为通州区宋庄镇某村,建设项目为北房翻、扩建,面宽11.29米,进深6米,建筑面积67.74平方米,间数5间。

董某称宋某7去世前留下遗嘱,提交《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宋某7,男,1969年4月10日生,住通州区宋庄镇某村XXX号。本人因身体状况,为避免今后因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矛盾,特自书遗嘱内容,望尊重本人意见。一、家庭成员状况,本人父亲宋某5在1997年去世,母亲叫许某于2019病故。本人与董某婚后生育宋某1。二、财产状况,1.1992年12月6日兄弟分家,分得位于某村XXX(通集建93京字第09-XXX号),地上正房五间。2007年11月1日,因此房年久失修,自行投资将此房进行翻建(批示号:2007规通建农字1***号)。2.1994年10月24日,宋某7购买位于某村3X6号正房5间。三、位于某XXX号院正房五间、厢房及设施,位于3X6号正房五间及设施,由董某个人独自继承,所继承份额为100%。四、银行存款、村股份制补助、承包地、村分红等有偿补助全部由董某个人独自继承。五、本遗嘱为宋某7自行书写长期有效。立遗嘱人处宋某7签字,时间为2021年3月8日,见证人处李某、王某、雷某签字。宋某1认可该遗嘱,宋某2、宋某3、宋某2认可遗嘱真实性,但认为3X6号房屋虽然写在遗嘱上,但不能代表是宋某7一家购买的。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董某提交宋某7生前留有的遗嘱,其他继承人宋某1和第三人宋某2、宋某3、宋某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宋某7的遗嘱符合关于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中内容系处分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董某所持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进而对该遗嘱的合法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继承的财产范围,因XXX号院于2007年,即宋某7和董某婚姻存续期间翻建为正房五间,XXX号院内房屋还涉及董某的财产份额。宋某7在遗嘱中指定XXX号院内正房五间由董某继承,因此本院对于XXX号院的财产份额不进行分割,确认XXX号院内正房五间归董某继承所有。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3X6号院的归属问题,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处理,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宋)字第09-XXX号)院内正房五间归董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某某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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