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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咨询,解除婚姻关系的四种方法

时间:2019-03-14来源:点击次数:

   处在痛苦婚姻中的男女之间,大小战斗经常会爆发。不是恶语相向,就是兵戎相见,抑或是无止无休的冷若冰霜。如果夫妻关系长期得不到修复,不仅仅伤害当事人双方,还给家庭、子女带来痛苦,甚至处理不当还会牵连他人,危害社会。对于无法挽回的婚姻,婚姻当事人应当着眼于将来,好聚好散,友好分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不同情形,当事人可以从以下四种方式中选择切当的一种方式来解除婚姻关系: 

    一、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也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条例第十一条还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条例的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此种方式是建立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基础的,双方好聚好散,友好分手,减少矛盾冲突。只要证件齐全,符合条件,办理程序简便。但也有不利之处,一是双方在可能存在一时的冲突,头脑发热,互不相让,很快办理离婚登记,清醒下来时多有后悔。二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隔等问题,如果双方自愿履行没有问题,否则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到法院按诉讼程序办理离婚

  《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此种方式的有利之处一是经过法院的审理,比较详细的查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问题,在诉讼中经过法官对法律的释明及调解和好工作,很多婚姻是能够挽回。同时如果调解离婚或者判决离婚,法院都会作出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问题都有明确的处理,且比较规范,避免以后产生争议;二是双方不在婚姻登记地或者一方下落不明只能采用此种方式。不利之处,一是诉讼中对簿公堂,可能加深双方的矛盾,双方对财产利益、孩子抚养权等争夺可能到白热化的地步。对后续孩子的抚养、探视及当事人心理修复都存在一定影响;二是诉讼时间可能比较漫长。

    三、到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确认婚姻无效

  无效的婚姻,自始至终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婚姻法》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人发现无效婚姻,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发现有无效婚姻的,应当主动依职权解除该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一是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是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是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是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四、到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

    一方当事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是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的申请。这一年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因胁迫而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可以申请撤销,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此种方式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但当事人对存在胁迫的证据较难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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