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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在线咨询,先后签订两份离婚协议书,哪份协议书是有效的?

时间:2019-03-13来源:点击次数:

基本案情

马某和吕某(女)登记结婚后2年终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在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自愿给付女方人民币10万元,办理离婚登记时支付8万元,其余的在两年内付清;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汽车归女方所有,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仍由男方继续支付。但是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分开居住,也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但长久的脾气不和使得两人最终在半年后到当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双方无生育子女,双方无财产分割,双方无债权债务。


之后,吕某多次要求马某马某履行协议书上的承诺,但马某都以没有财产分割为由一口回绝了,于是,吕某以马某未交付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交付财产。马某则辩称协议上写明双方无财产分割,且10万元及车子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了购车合同,而同意给予吕某是赠与行为,现其经济能力恶化,无力给付且因双方婚姻存续期较短,没有共同财产,所以在离纸抟议书中才一致认可无财产分割,这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法院应驳回吕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无财产分割”的理解。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两份离婚协议,第一份协议中已经写明两人有共同财产,并且被告同意给原告汽车一部和现金10万,第二份协议中写明双方无财产分割、无子女抚养。法院为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且吕某的真实意思并未放弃分割财产,故对于马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最终一审判决:马某支付吕某财产共约5万元。马某对此判决不服并进行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第二份协议是否是在一方受欺诈、胁迫等行为的情况下签订的。经过法庭调查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协议时,有任何威胁、胁迫和欺诈等行为,而原告只是认为双方是在认可了第一份协议的情况下才签第二份协议的。但是法院认为既然原被告的第二份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后一份协议实际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该协议明确了“双方无财产分割”、“双方无债权债务”。因此,根据变更后的协议,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应理解为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割,对债务亦不承担。且马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未有欺诈、胁迫、隐瞒等情形,现原告反悔,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是没有道理的,依法不应支持。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同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是一起由于签订多份离婚协议而引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本案的原被告签订过两份离婚协议,由于签订第一份离婚协议后两人并未按照此离婚协议的约定去离婚,而是在签订协议半年后才离婚,并且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因此就出现了哪份离婚协议有效的争议。


离婚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按照《合同法》的相关原理,如果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又在后来签订一份协议的话,就应该认为是第二份协议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而按照第二份协议的内容履行。如果说要按照第一份协议的内容履行那么必须先确认第二份协议无效,而从事实的角度来说第二份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第二份协议无效,而被告为了证明他的辩解提出了购车合同,也就是说这部车其实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因此就必须按照第二份协议的内容履行。《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务割夫妻共同财产。”


从上述规定可以知道只有在离婚双方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另一方才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而如果没有上述行为的话,就没有理由请求再次分割。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对“无财产分割”的理解,而避开认定第二份协议效力的问题,最后判决重新分割财产,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是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那么又缺少了一个适用的前提,即被告在财产分割时存在本条中规定的行为,而事实上被告没有上述行为,因此便不能适用这条的规定而判决重新分割,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而二审法院认为只要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那就必须按照后签订的离婚协议来履行,因为两份离婚协议都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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