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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录音录像的形式订立遗嘱,怎样才有效?

时间:2023-11-23来源:都嘉律师点击次数:

立遗嘱的方式有很多,自己手写的,找律师起草的,或者去公证处公证.....民法典实施之后新增了录像遗嘱,怎样的录像遗嘱才是有效的呢?


案情简介:

李女士在去世前录制了一段录像,在录像中其表示去世后遗产房屋归其子钱某一所有。李女士去世后,李女士的儿子钱某一、钱某二因房屋分割产生争议,钱某一诉至法院,要求房屋六分之五份额归自己所有,六分之一份额归钱某二所有。

钱某一诉称,其与钱某二为兄弟关系,父亲为钱先生,母亲为李女士。钱先生于2006年去世,李女士于2022年10月去世。李女士生前曾留有口头遗嘱,其名下财产由钱某一继承所有。上述房屋属于父母遗留的遗产,现双方无法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涉案房屋,其中钱某一享有六分之五份额,钱某二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钱某二辩称,钱某一所主张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口头遗嘱并非立遗嘱人李女士独立作出,且见证人陈先生以及刘女士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李女士一直在ICU住院直至去世,其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关于案涉遗嘱,首先,该遗嘱系以录音录像形式作出,故该遗嘱应为录音录像遗嘱,并非法律上的口头遗嘱。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该见证过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根据钱某一提交的遗嘱视频内容,该见证过程并不具备见证的相应形式要件,包括见证人并未向李女士本人述明见证的过程、见证的目的,并未征求李女士是否同意作为见证人,见证人未在视频中记录见证人的姓名及年、月、日等。

另结合李女士当时的身体状态来看,视频中李女士不具备自行口述相关遗嘱内容的能力,李女士亦未就其姓名等个人信息以及相关遗嘱内容进行完整、充分的表达,仅是在简单回答见证人的询问,故综合上述情况,该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该遗嘱并非有效遗嘱,对于房屋的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钱某一与李女士自2004年一直共同居住,在生活上以及精神上均对李女士有更多的陪伴和照顾,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最终判决房屋由钱某一继承55%份额,钱某二继承45%份额。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关键是录像遗嘱的形式和效力问题。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具备录音录像功能的现代科技设备在生活中变得越来越普及,公民可以利用这些设备录制并保存自身的图像与声音,因此音像遗嘱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遗嘱形式。录像遗嘱属于《民法典》新增的内容,它是为顺应时代潮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丰富的生活需求,在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录音遗嘱的基础上,新增的一种遗嘱形式。录像遗嘱,是指以录像机、照相机等可以录制声音和影像的器材所录制的遗嘱人遗嘱。

 

录像遗嘱合法有效,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一)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内容。这是由遗嘱的独立性决定的。遗嘱必须是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愿,由本人独立做出,不许以他人意思辅助或代理。

 

(二)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至少是两人,根据设立遗嘱见证人的目的,遗嘱见证人必须是能够客观公正地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得充当见证人;二是非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四是知晓遗嘱所用的语言。

 

(三)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在记录姓名时,应该注意以下两点:其一,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清晰地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即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清晰地陈述其在居民身份证件或者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最好是能够念出身份证号码,以便于确定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身份;其二,在记录姓名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应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进行,以便于确保陈述的清晰和真实性。在记录肖像时,应将录像镜头焦距对好,不能模糊,上半身影像和全身影像都应在录像中有所反映,尤其是脸部图像更需要清晰地呈现出来。

 

(四)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年、月、日。在记录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其一,遗嘱人和见证人都必须在录像中记录年、月、日;其二,遗嘱所记录的年、月、日三要素必须齐全,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

 

此外,如果遗嘱人、见证人没有在录音录像遗嘱中口述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而是在封存遗嘱的材料上写上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这种行为应视为遗嘱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被认定为无效遗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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